(2015)甬余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宁山与陈治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宁山,陈治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赵宁山,工人。被告:陈治云,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城区百官街道凤鸣路与德盛路口。代表人:宋跃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宁山与被告陈治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山,被告陈治云,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宁山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陈治云驾驶的浙D×××××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黄家埠高桥二桥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即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20天治疗,症状有所缓解,至今尚在家休养。双方纠纷至今尚未处理。另查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事后定损本人的车辆损失为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15146.90元、护理费6280元、误工费2412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赔偿49846.90元;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700��、护理费6280元、误工费241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1700元;判令被告陈治云对赔偿余款8146.90元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陈治云答辩称: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金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按60%比例承担,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的50%承担,医疗费和发票金额不一致,减去非医保2200.90元,医疗费用为11946元。原告赵宁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5146.90元以及住院的事实。被告陈治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2200.90元不予承担。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6个月及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治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合理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按照公安部的参照标准,应该是60-90天,6个月不合理,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陈治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签发的证明,缺乏相关的依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与工资清单、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定。被告陈治云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陈治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6.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17时20分,被告陈治云驾驶浙D×××××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二桥时与由西往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治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赵宁山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伤后休息5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休息2周。��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治云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46.90元、现金13000元。关于原告赵宁山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6193.80元。经审核原告和被告陈治云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619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680元。原告住院20天,主张住院护理费按每天13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护理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尚需护理依赖,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按��天134元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8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65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65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650元;8.后续医疗费50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的意见,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123.8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治云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原告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治云与原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相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治云在交强险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治云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宁山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合计31330元;二、被告陈治云赔偿原告赵宁山医药费61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11793.80元的60%即7076.28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赵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赵宁山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陈治云多付的款项,被告陈治云已经支付14046.90元,经核算,原告赵宁山实际得款24359.38元,被告陈治云实际得款6970.62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赵宁山负担3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20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阳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