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潘延安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潼南县水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延安,潼南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18号原告潘延安。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兴潼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陈开中,局长。原告潘延安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潼南县水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因原告撤回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被告为潼南县水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潼南县水务局所在地的潼南县人民法院行使该案的一审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潼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