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洪英,祝贵川与张波,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英,祝贵川,张波,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周洪英,女,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祝贵川,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颜晋,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书院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3524-2。负责人唐先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洪英、祝贵川与被告张波、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亚萍、人民陪审员曾令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英、祝贵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晋、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英、祝贵川诉称,2011年1月27日中午,被告张波驾驶自己的渝A2N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受害人祝某某等六名乘客由沙坪坝经国道212线合川段向合川七间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212现合川段1172K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李尚贵驾驶的渝CK1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祝某某重伤(急性特性重型颅脑损伤、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的严重交通事故。受害人祝某某经合川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2011年3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尚贵和受害人祝某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张波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00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损失480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金额679423元;并判令��告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交通事故只有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我们的车辆无责,所以不存在赔偿责任的问题,且我们保险公司已经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外我公司也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渝CK1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已无责赔付原告12000元,并向我公司提供了二原告的收条等相应手续,我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2日已支付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000元。我公司已履行了无责赔付,故本案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及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中午,被告张波驾驶自己的渝A2N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祝某某等六名乘客由重庆沙坪坝经国道212线合川段向合川七间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212现合川段1172K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李尚贵驾驶的渝CK1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导致两车受损、渝CK1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唐均华及渝A2N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祝某某、周洪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尚贵、唐均华、祝某某、周洪兰无责任。渝CK1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系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所有,事发时系李尚贵驾驶,李尚贵系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渝A2N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波,仅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其他商业保险,祝某某事发时系有偿搭乘,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前往重庆市合川区七间方向。再查明,祝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月27日13时12分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一、急性特重颅脑损伤;二、左侧眼球破裂;三、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四、双侧上颌骨、筛骨骨折;五、创伤性休克;六、双侧额部头皮血肿。共计产生医疗费72717.48元,输血抢救费用1040元,合计73757.48元。出院后,祝某某因伤情严重于2011年3月27日10时死亡,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合川区公安局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亡原因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还查明,祝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生前在重庆市北碚区**公司第三工程处务工,系木竹麻制作工。原告周洪英系祝某某妻子,原告祝贵川系祝某某儿子,无其他继承人。原告祝贵川、周洪英(甲方)与被告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乙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一、由乙方赔付给甲方医药费1000元,其他11000元,共计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原告周洪英、祝贵川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出具了收到12000元的收条。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根据被告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提供的原告周洪英、祝贵川的收条,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下支付被告重庆长运集团有限公司12000元,履行了无责赔付。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向各被告发函,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放弃出院后21天的费用,仅主张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变更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发票、合川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关系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保单抄件、赔付信息查询、邮政快递邮件收据、关于要求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波负全责,祝某某、李尚贵无责任,虽然李尚贵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且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但长运集团合川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该责任已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责任。祝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无责赔付的款项后全部应由被告张波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二原告系祝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故张波应该向二原告支付上述赔款。关于祝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祝某某在合川区人民医院医院抢救输血、住院治疗共计产生费用73757.4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73757.48元。2、死亡赔偿金。祝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元×20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006计算六个月共计25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1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从祝某某受伤到死亡共计误工6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4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办理丧葬死亡误工损失及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更请求主张按照10人三天的标准计算祝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共计6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着丧事从简的原则,本院酌情按三人三次主张2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祝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祝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3757.48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003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死亡误工损失及相关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2120.4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已赔付的12000元,祝某某的损失还有630120.48元,故被告张波还应向二原告支���63012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洪英、祝贵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办理丧葬死亡误工损失及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3012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洪英、祝贵川对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洪英、祝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被告张波负担。此款限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培荣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人民陪审员 曾令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