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黄清日与孟凡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日,孟凡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黄清日,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池北区。委托代理人:崔顺哲(系黄清日女婿)。被告:孟凡增,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池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池北区。负责人:庄严。原告黄清日诉被告孟凡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顺哲、被告孟凡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日诉称,2014年8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孟凡增驾驶吉KA80**号轿车沿白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碰刮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50日,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23.33元,分别是医疗费31461.73元,伙食补助费50×23天=1150元,误工费80.94元×150天=12141元,护理费120.74元×90天=10866.6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16年×20%=64665.73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第一被告孟凡增已经支付34461.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增辩称,原告起诉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属实。应该由我承担的费用我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不接受。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辩称,对黄清日提起的诉讼,同意按交强险限额赔付,对误工费按月赔付,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清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非农业户口,住安图县万宝镇新兴村;2.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滨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清日在池北区怡景家园崔顺哲家居住多年,系辖区暂住人员;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孟凡增驾驶吉KA80**号小型轿车沿白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鸿锦土特产门前时,因会车视线不清,操作不当,将行路人黄清日碰刮倒地,造成行人黄清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凡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清日无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清日与被告孟凡增就损害赔偿事宜在池北区交警大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5.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长白山支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数额;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00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被保险人是逄增刚;7.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清日住院花费29701.73元;8.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清日受伤的伤情:(1)被鉴定人黄清日本次损伤属9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清日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黄清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黄清日本次损伤需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子椎弓根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3000元;9.住院病案一本,证明黄清日因涉案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9日至9月1日在安图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住院经过;10.安图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清日出院诊断为腰部、左膝部外伤,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1.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清日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从事打更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8月7日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12.护理人员金玉珠(黄清日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玉珠的身份;13.逄增刚、孟凡增、黄清日于2015年2月10日就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材料一份共三页,证明三方同意将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赔付的所有费用打给黄清日。被告孟凡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的主体资格,负责人为庄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孟凡增无异议,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本人陈述不符,故对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以外的其他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清日、被告孟凡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19时10分许,孟凡增驾驶吉KA80**号小型轿车(该涉案车辆在被告长白山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00时至2015年3月26日00时,被保险人是逄增刚)沿白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鸿锦土特产门前时,因会车视线不清,操作不当,将行路人黄清日碰刮倒地,造成行人黄清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凡增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清日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孟凡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清日无责任。原告黄清日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至9月1日在安图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9701.73元。原告黄清日涉案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的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清日本次损伤属9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清日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黄清日本次损伤需一人��理90日;4、被鉴定人黄清日本次损伤需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子椎弓根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3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23.33元,分别是医疗费314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天=1150元,误工费80.94元(89.08)×150天=12141元,护理费120.74元×90天=10866.6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9621.21)×16年×20%=64665.73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费用中,被告孟凡增已经支付原告黄清日34461.73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36961.73元。原告黄清日非农业户口,住安图县万宝镇新兴村。2013年12月份开始到二道怡景家园居住,一直到现在,此前在万宝水利所当临时工,月工资800元。2014年7月份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晟兴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更、清扫工作,不到一个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了,工资也没有开。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孟凡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清日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孟凡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交强��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清日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90天)、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清日误工费12141元(80.94元×150天)、伤残赔偿金64665.73元(20208.04元×16年×2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清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应调整为4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告孟凡增应赔偿原告黄清日医疗费19701.73元(29701.73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36351.73元,但被告孟凡增已支付给原告黄清日36961.7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增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清日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10866.6元、伤残赔偿金6466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1673.33元;二、驳回原告黄清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负担1167元,由原告黄清日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凤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