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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光文与田永文、吴天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文,田永文,吴天倚,余姚市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李光文。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永文,成年。被告:吴天倚,成年。被告:余姚市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新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文镭,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光文与被告田永文、吴天倚、余姚市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光文未按规定交纳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