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与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徐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兵,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红,女,198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可勋,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平,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源、全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艳兵、潘小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才、上诉人覃可勋,被上诉人徐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艳兵、潘小红通过原告徐建平朋友张波介绍,向徐建平借款100000元,由吴艳兵、潘小红向徐建平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5%,每月10号付息,借期6个月,被告覃可勋作为第一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张波作为第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徐建平在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吴艳兵、潘小红借款95000元。借款后,吴艳兵、潘小红通过张波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吴艳兵、潘小红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徐建平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吴艳兵、潘小红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徐建平借款100000元,有吴艳兵、潘小红出具的借条、徐建平向潘小红转账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吴艳兵、潘小红与徐建平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后,吴艳兵、潘小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徐建平要求吴艳兵、潘小红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徐建平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故吴艳兵、潘小红应按9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覃可勋与张波共同为覃可勋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徐建平要求覃可勋承担保证责任,与吴艳兵、潘小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因吴艳兵、潘小红与徐建平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徐建平要求吴艳兵、潘小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建平要求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偿还借款9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覃可勋辩称待找到案外人卢廷勇后再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其辩称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艳兵、潘小红偿还原告徐建平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覃可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吴艳兵、潘小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归责不正确。理由: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与徐建平不认识。徐建平与卢廷勇事先已谈好借款事项,之后找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三人做中间人,办理借款转借手续,并口头承诺,该借款与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无关,卢廷勇负责还钱。因此,实际的借款人和借款的占有人系卢廷勇,吴艳兵、潘小红是中间人,没有实际占有该笔款项。此外,覃可勋仅在吴艳兵、潘小红的借款手续上签字担保,对该笔款项转让他人并未承诺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建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一、徐建平与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二、即使吴艳兵、潘小红从徐建平手中借支现金后再转借他人属实,也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徐建平无关;三、覃可勋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建平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吴艳兵、潘小红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卢廷勇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徐建平与吴艳兵、潘小红借款当天,该笔债务已由吴艳兵、潘小红转让给卢廷勇;第二组证据潘小红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转账单,拟证明徐建平与潘小红、吴艳兵实际借款10万元,但徐建平只转账95000元。潘小红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的形式将95000元交给卢廷勇;第三组证据胡雪姣调查笔录,拟证明胡雪姣知道卢廷勇通过吴艳兵、潘小红向徐建勇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建平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系卢廷勇出具,也不排除潘小红案外存在10万元借债,潘小红与徐建平实际借款是95000元,不能证明两笔借款是同一款项,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潘小红借款当天就收到了徐建平转账的95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发生时胡雪姣并不在卢廷勇身边,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覃可勋称:对吴艳兵、潘小红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覃可勋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覃可勋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张波与覃可勋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拟证明卢廷勇通过覃可勋、吴艳兵、潘小红向徐建平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徐建平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给卢廷勇转账的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吴艳兵、潘小红质证称:对覃可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艳兵、潘小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条,该借条是否系卢廷勇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查,且借条上的10万元与徐建平转账给潘小红的95000元是否系同一借款关系,亦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转账单,该账单仅证实潘小红向卢廷勇转账50000元,不能证明潘小红将95000元转交给卢廷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胡雪姣证言,胡雪姣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说明不出庭作证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定,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覃可勋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张波与覃可勋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艳兵、潘小红与被上诉人徐建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艳兵、潘小红向徐建平出具了借条,之后徐建平将借款转账给潘小红,吴艳兵、潘小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吴艳兵、潘小红诉称徐建平将钱借给卢廷勇,自己仅系中间人,没有实际占有该笔钱,但徐建平对此表示否认。虽然吴艳兵、潘小红提交了卢廷勇出具的借条以及潘小红的银行转账清单,但仅凭借款利害关系人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的陈述及一张无法核实真伪的借条,不能认定吴艳兵、潘小红与徐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徐建平与卢廷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另潘小红的银行转账清单也不足以证明吴艳兵、潘小红将其向徐建平所借的款项交给了卢廷勇。因此,即使吴艳兵、潘小红与卢廷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属另一借贷关系,吴艳兵、潘小红可另行向卢廷勇主张权利。故吴艳兵、潘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覃可勋作为徐建平与吴艳兵、潘小红的借贷关系的第一担保人,在徐建平与吴艳兵、潘小红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覃可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吴艳兵、潘小红、覃可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