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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段某甲、向某甲等与保险公司甲、马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甲,保险公司甲,向某甲,张某,向某乙,何某甲,李某,马某甲,张淑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甲。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系被害人向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向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学生,系被害人向某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群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被害人何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系被害人何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群众。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文,农民,系冀A×××××、冀A×××××挂货车车主。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7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冀A×××××、冀A×××××挂货车(载乘员段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约131公里处时,先后与向某丙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员何某乙)以及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致冀A×××××轿车又与魏某乙驾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丙、何某乙、魏某乙当场死亡、段某甲受伤、马某甲驾驶的冀A×××××货车(主车)及向某丙驾驶的冀A×××××轿车和魏某乙驾驶的粤L×××××号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向某丙、何某乙、魏某乙、段某甲无责任。伤后段某甲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1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马某甲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张淑文,二人系雇佣关系。另查明:1、马某甲有自首情节。2、马某甲驾驶的冀A×××××货车(主车)于2014年5月26日在保险公司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冀A×××××货车(主车)、冀A×××××挂车于2014年5月26日在保险公司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共计1050000元;冀A×××××货车(主车)在保险公司甲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冀A×××××货车(主车)投保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冀A×××××挂车投保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3、被害人向某丙的亲属及被害人何某乙的亲属未向本院提交冀A×××××轿车和粤L×××××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4、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除保险公司甲及张淑文应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马某甲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张某、李某乙、向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李某丙、李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魏某乙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张某、李某乙、向某乙、何某甲、李某丙、李某、段某甲及魏某乙的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被害人魏某乙的亲属就经济损失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陈述、证人魏某甲、李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权证、结婚证、广汉市维城镇北京路社区居委会及广汉市公安局金雁派出所出具的入住证明、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成都信宜物业有限公司结算票据,证明向昌红与李某乙夫妻在四川省广汉市延安路二段61号经典上城16幢2单元购买住房一套,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并与2012年1年16日入住至今,并交纳收视费及物业费情况;2、河北路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李某乙已给付冀A×××××轿车现场施救、现场示警、维护、清扫、拖车费4000元;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冀A×××××公估费2000元,估损金额总计28999元;4、河北省统一收费票据及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李某乙处理向昌红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2792元、住宿费3490元、尸体存放费3000元、晚期尸表检验费1000元、救护车费300元、火化费等312元、酒精浓度检测费350元。5、湖南省吉首市马颈坳汨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向某甲、张某有两个儿子,名叫向昌红和向昌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交下列证据:1、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集凤凤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何某甲有两个女儿,名叫何建芝和何建芬。2、房权证、结婚证及蓬安县河舒镇街道居委会及蓬安县河舒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何建芝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在河舒镇河东路购买住房一套,常住属实。3、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13年3月15日何建芝受聘于邯郸市嘉鑫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工作。4、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票据及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李某丙处理何建芝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350元、住宿费1820元、火化费等312元、晚期尸表检查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出院证,证明伤后段某甲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1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3173.13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42.8元、住宿费320元、轮椅拐杖费1950元。2、山西太原北京蓝图眼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段某甲妻子张剑凤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未发工资。3、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段某甲有兄弟三人,段某甲的儿子段誉出生于2002年5月4日,段某甲的母亲闫金兰出生于1937年7月20日。4、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段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受伤后六个月需一人陪护,后期住院手术费用需30000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甲在冀A×××××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张某、李某乙、向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3691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向某甲、张某、李某乙、向某乙车辆损失1000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李某丙、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38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张某、李某乙、向某乙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498154.4元,由保险公司甲在冀A×××××、冀A×××××挂货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370650元,由张淑文一次性赔偿12750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李某丙、李某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480957.90元,由保险公司甲在冀A×××××、冀A×××××挂货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357945元,由张淑文一次性赔偿123012.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甲在冀A×××××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70314.2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张某、李某乙、向某乙、何某甲、李某丙、李某、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段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民事部分对其判赔过低,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原审法院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甲由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违法行为,致使其伤残并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判赔数额是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甲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审理阶段均已提出,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针对其观点和理由作出评判并确定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段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甲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张彦林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