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黄再洪与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再洪,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再洪,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立群,镇长。委托代理人:翁琦、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再洪诉被上诉人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角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再洪于2014年7月31日向三角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三角政府于2006年8月13日与中山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山市财政局三角分局(原中山市三角镇财政所)签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书)。三角政府接受申请后经审核,涉案合同书一方的对象为XX公司,三角政府征求XX公司的意见。2014年8月4日,XX公司向三角政府办公室作出书面回复,认为黄再洪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该司的合法权益,属商业秘密,不同意三角政府公开。2014年8月5日,三角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角府办复(201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对黄再洪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黄再洪收到1号答复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三角政府拒绝向黄再洪提供其在2006年8月13日与XX公司、中山市三角镇财政所签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的行为违法;2.三角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黄再洪提供其在2006年8月13日与XX公司、中山市三角镇财政所签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合同书是三角政府与XX公司、中山市三角镇财政所签订,内容为对出让土地发展工业项目具体事宜达成的关于用地规模、土地款付款方式和有关费用、“五通”工程及其它事项的约定,并没有黄再洪主张的处分其所在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三角政府虽然参与涉案合同书的签订,但涉案合同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政府职能部门处分黄再洪所在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仅是三角政府为履行其招商引资职能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的民事行为,若公开该合同书的内容,有可能涉及到XX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三角政府经征询XX公司不同意公开意见后,对该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黄再洪请求确认三角政府该行为违法,并要求三角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其提供涉案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再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再洪负担。上诉人黄再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合同不涉及商业秘密,我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征地范围的信息,征地行为属于国家的强制行为,一定要公开;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未追加XX公司、中山市三角镇财政所为第三人属遗漏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供其在2006年8月13日与XX公司、中山市三角镇财政所签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三角政府针对上诉人黄再洪的上诉辩称:一.三角政府的回复,符合法定程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不予公开是因为合同未涉及三角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履行招商的民事行为,在未取得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黄再洪的上诉。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中山市财政局三角分局(原中山市三角镇财政所)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三角政府不予公开相关信息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中山市财政局三角分局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山市财政局三角分局不属于保存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属于涉及“信息公开”行为的当事人。XX公司虽与“信息公开”存在利害关系,但XX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亦不属于本案必要之第三人。黄再洪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角政府不予公开相关信息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三角政府认为相关信息涉及XX公司商业秘密,经征询XX公司不同意公开意见后,对该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黄再洪要求公开征地范围等土地征收相关信息,可向相关征地实施机关查询或申请公开。对涉案合同相关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再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再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苑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