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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晓静与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静,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70号原告:李晓静,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李伟,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李晓静诉被告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占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李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利辛县城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口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晓静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静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3500元、评估费260元、交通费90元,合计3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交通票据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与李晓静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实际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500元,评估费260元,交通费90元,合计损失为3850元,被告李伟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晓静要求被告李伟赔偿其2460元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653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静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武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