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行初字第0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4)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花行初字第000018号原告:刘建红,男。被告: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姚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红诉被告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处理举报案件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进展及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建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红撤回起诉。由原告刘建红负担的本案受理费25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宋文胜审 判 员 杜 谦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