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永康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康,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323号原告:张永康,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66号西部电力国际商务中心1幢12层011208号。法定代表人:沈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永康与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西部建设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康诉称,2014年4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承担陕西乾县金御宫生态生猪养殖场钢构大棚的建设劳务。协议签订后,其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即2014年5月4日通知其进场施工,后其多次找被告要求施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拒不返还其交付的30000元安全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西部建设西安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发包单位、代表人为许春锋、王德明)与原告张永康(承包人)就陕西乾县金御宫生态生猪养殖场钢构大棚纯劳务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钢构大棚按实际面积计算,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5月4日,具体开工时间由发包方下达开工令后方可开始施工,双方还就总承包价、安全保证金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发包单位代表许春锋、王德明签名并加盖“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印章,原告张永康亦签名捺印。同年4月23日,原告张永康向被告中西部建设西安分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30000元,被告中西部建设西安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永康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叁万元整”,该收款收据亦加盖“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印章,经手人王德民、许春锋亦签名确认。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即2014年5月4日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下达具体开工时间的通知,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安全保证金30000元亦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许春锋、王德明于3月10日到庭(未携带被告的委托手续)表示同意在4月10之前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30000元,后未按时支付。遂本院依法向被告直接并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亦实际签收但未出庭答辩。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66号西部电力国际商务中心1幢12层011208号,但实际办公地点为西安市南二环东段62号伟业都市远景大厦31F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涉诉工程项目的安全保证金30000元,被告也实际收取该保证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或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截至庭审时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应视为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也难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康安全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返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