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被告袁某某,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毫不关心,置之不理。在孩子出生后,他也没有看过我与孩子,被告未承担起作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双方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和好,也没有联系,他对孩子置之不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乐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圆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沙发一套、盆架一个。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本院在被告处制作的勘验笔录、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共同生活,为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袁某甲”未满两周岁,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婚生男孩“袁某甲”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970.5元(11882元×25%)。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970.5元,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圆桌一张带六把椅子、沙发一套、盆架一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