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尹颖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棉林,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颖英、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原告身体不好,常年需要服药,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漠不关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要求分割的二套房产系与女儿施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请。被告施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认为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由于原告的原因认为好像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或是不正当关系,所以口角不断,这只是原告的口角并不是双方发生口角。为此,被告曾打过原告一个耳光,并没有多次打。原告生病十几年,都是被告在照顾原告,现在原告的病情有了好转,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因原告患病花了家里一百多万元钱,家里经济拮据,被告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原告认为被告对她漠不关心,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打工不好,被告可以立即停止工作,陪在原告身边。为了家庭和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70年相识并恋爱,于1975年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施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在退休后长期患病,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曾对原告动手。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曾动手打过原告,至于动手的次数是原告所述的八次还是被告所述的一次,并非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必要条件,且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