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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宏平与毛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平,毛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张宏平。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毛菊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某,公司职员。原告张宏平与被告毛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毛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平诉称,2014年9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毛菊梅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菊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57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二、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被告毛菊梅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毛菊梅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交通银行前地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宏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9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菊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张宏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宏平需休息15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被告毛菊梅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122.7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X光的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相关费用)。2、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3、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某饭店工作,原告实际工资为4000元/月,因原告方申请工伤后,其单位不愿提供误工证明,故无法提供工资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150天,误工标准主张3500元/月)。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其丈夫刁某进行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报告)。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6、精抚5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均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一张25元手工发票并非正式医药费发票且无医嘱加以证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的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手工发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加盖南通市通州区人寿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购买的药品无法辨认,且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2097.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某饭店工作,主张工资3500元/月。本院依职权去某饭店进行了调查,但该饭店的老板并不配合,未能调取原告张宏平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某饭店工作,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按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8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150天。原告张宏平的误工费为13554.24元(32982元/年÷365天×150天)。3、护��费。原告庭后提供了某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丈夫刁某是某实业公司职工,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因原告受伤其丈夫请假一个月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刁某的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某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未提供某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对刁某的工资不予认可,本院按当地一般护工的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主张不持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6、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宏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97.7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554.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943.94元,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94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943.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平90943.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03元,由原告张宏平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8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