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李书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书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书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书瑞驾驶冀F×××××号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朝KTV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李建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建华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华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建华,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005885号,现住高碑店市祥瑞家园。四、医疗费:10672.03元(法院认定)五、护理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15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按每天37.44元计算为3931.2元。六、误工费:结合伤残评定结论,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144天,按每天37.44元计算为5391.36元。七、交通费:13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九、营养费:750元(原告主张)。十、残疾赔偿金:21844.8元(法院认定)。十一、鉴定费: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法院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瑞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1000元,以及原告方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其中11000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另1000元原告未起诉在内。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李书瑞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其他必要情况:李建华所受伤情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54.0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性质叠加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原告计算方法有误,两个十级应当按照12%赔偿系数,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故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亦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672.03元、护理费3931.2元、误工费5391.36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赔偿金2184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以上共计50269.39元,扣除被告李书瑞支付的现金11000元后,剩余39269.39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免除被告李书瑞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69.39元。二、免除被告李书瑞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建华负担5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