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建宇与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宇,鲁世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武建宇,女,3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鲁世泉,男,5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建宇诉被告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宇诉称:原告夫妻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2800元。被告鲁世泉辩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施工资金回收困难,一直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所欠债务数额巨大,债权人众多,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现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鲁世泉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鲁世泉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鲁世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0.035。被告对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事实表示认可。至今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鲁世泉书写的欠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共22个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5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宇欠款十万元及利息五万二千八百元,两项合计一十五万二千八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鲁世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