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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张树礼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段佩芬,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巴林右旗人,现羁押于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佩芬、被告张某甲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一个小组居住,因被告系外来户,分得草场离家较远,于是近三年内被告就在我们家草场内放猪,如果被告不侵害我们的权益,我们也就为其提供方便,但2013年被告家的猪吃了我们家的羊,为此,我们曾找过被告,对此被告心存怨恨。2014年6月9日,我丈夫郭某某在自家的草场放羊时,因被告家的猪又把我们家的羊咬伤,与被告的姑娘和女婿在山上发生过争执。对此,我毫不知情。下午,我往山上走时听见身后有喘粗气的声音,回头便看见被告手持杀羊刀朝我刺来,并声称要杀我,当即我右臂及右侧乳房被刺伤,为了活命我边喊边跑,被告持刀追我二十多米,随后被康某某及妹妹截住,所以我才幸免于难。当天我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一、右前臂贯穿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断裂;二、右乳房开放伤。”,住院治疗共14天,原告的伤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法医初步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来我又到巴林右旗蒙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19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给我精神上、肉体上都造成了极大伤害。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0619元、误工费12447.6元、陪护费3339.6元、伙食费146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2830元,合计人民币52156.2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是由于原告多年欺负我才导致发生的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多,现在我经济困难,况且我已经蹲监狱一年了,如一万两万我还可以赔偿给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左右,被告张某甲在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荣生村边墙沟里,遇见原告孙某某,因之前其女儿张某乙与原告丈夫郭某某发生矛盾争执过,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木柄尖刀将原告孙某某右小臂及胸部右侧等部位捅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5779.7元。后于2014年7月16日又到巴林右旗蒙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693.52元。从荣生村送往巴林右旗医院及从巴林右旗医院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的救护车费用283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花去药费214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5枚、鉴定费收据2枚、救护车收据2枚、巴林右旗公安局《鉴定文书》、巴林右旗公安局询问笔录、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由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所以对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以上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0613.22元,误工费为2706元(33天x82元),护理费为3340.92元(33天x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3天x40.00元),交通费2830元,合计40810.14元。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0810.14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诉讼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