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军犯危险驾驶罪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2004年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佟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川北路上被温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将被告人佟某移送给兴城市交警大队。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佟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6.0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佟某的供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佟某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2004)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佟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示,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三万元,剩余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