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符敦学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敦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敦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敦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符敦学饮酒后驾驶琼O1XX**号小轿车途经海口市龙华区迎宾路恒大海口旅游城路段时追尾碰撞了林某某驾驶的琼XXXX**号小轿车。符敦学血液酒精浓度为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敦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敦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符敦学在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平乐饭店吃饭并喝了白酒、啤酒若干。当晚21时许,符敦学饮酒后驾驶琼O1XX**号小轿车离开,途经海口市龙华区迎宾路恒大海口旅游城路段时追尾碰撞了林某某驾驶的琼XXX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交警赶赴现场对符敦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之后,交警将符敦学带到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血液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53mg/100ml。经鉴定,林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7195元。破案后,符敦学已赔偿林某某人民币67195元,并取得了林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敦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符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符敦学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敦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敦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敦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敦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