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立军与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军,璩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朱立军,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璩慧,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朱立军诉被告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璩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汽车租赁、工程承包等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证据证实双方有此月利率2%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支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部分,应自诉讼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璩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立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朱立军负担125元,被告璩慧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