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东鸿与邓桂昌、卢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陈东鸿,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才斌,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邓桂昌,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娇,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陈东鸿诉被告邓桂昌、卢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泽泉、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鸿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桂昌、卢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鸿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邓桂昌、卢娇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东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邓桂昌需于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若被告邓桂昌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须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陈东鸿。被告邓桂昌以其本人及其配偶被告卢娇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以偿还借款本息,并愿意承担原告陈东鸿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其它费用。被告卢娇为被告邓桂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东鸿如约向邓桂昌支付了借款400000元。现被告邓桂昌、卢娇于2014年9月30日逃匿,并没有依约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被告邓桂昌、卢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陈东鸿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邓桂昌、卢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用于其两人共同经营的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东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桂昌偿还原告陈东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邓桂昌支付原告陈东鸿违约金(以所欠金额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0元)、律师费60000元;3.被告卢娇对被告邓桂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邓桂昌、卢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桂昌、卢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东鸿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邓桂昌、卢娇,被告邓桂昌、卢娇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为证,《借据》的内容为“借款人邓桂昌(公民身份证编码: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7月12日向贷款人陈东鸿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人同意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给贷款人利息,并于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一次,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人全部借款本息之日为止。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则愿意按所结欠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给贷款人的违约金。当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同意贷款人有权采取一切手段处分借款人本人及其配偶名下的所有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本借据自借款人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确认自签字之日时起,已全额收到贷款人付给的上述借款现金或者转账金额……”,《借据》借款人处载有“邓桂昌”字样的签名、公民身份号码并按捺了指印,担保人处载有“卢娇”字样的签名、公民身份号码并按捺了指印。此外,该借据下部载有担保人承诺内容,具体如下:“担保人已经完全知悉担保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并自愿确认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人上述借款本息时,则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担保合同自担保人签字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其担保范围涵盖上述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上述费用”。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陈东鸿主张于2014年7月12日在原告陈东鸿的办公室交付被告邓桂昌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行支付了被告邓桂昌360000元,原告陈东鸿对此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原告陈东鸿于2014年7月12日分别转账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260000元共计360000元至被告邓桂昌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陈东鸿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律活动,需要花费律师费60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陈东鸿因案涉纠纷需按照其最终实际取得争议利益的百分之十五的标准向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属于风险代理。又查明,原告陈东鸿主张被告邓桂昌、卢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卢娇应对被告邓桂昌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邓桂昌、卢娇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文峰诉被告邓桂昌、卢娇、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函至信宜市民政局调查被告邓桂昌、卢娇的婚姻登记情况,该民政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根据该证明显示被告邓桂昌、卢娇于2007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截至2015年4月10日未在该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原告陈东鸿主张被告邓桂昌、卢娇借款后只是向原告陈东鸿支付了2014年7月12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但未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而原告陈东鸿与被告邓桂昌约定应在每月的11日前支付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且现两被告已逃匿,故其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账户交易明细、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桂昌、卢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陈东鸿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陈东鸿主张被告邓桂昌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未还,有《借据》、账户交易明细、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前,但是原告陈东鸿与被告邓桂昌约定应在每月的11日前支付利息,而被告邓桂昌未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陈东鸿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邓桂昌提前偿还借款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并且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还款期限也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陈东鸿要求被告邓桂昌返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邓桂昌未按照与原告陈东鸿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现原告陈东鸿要求被告邓桂昌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原告陈东鸿与被告邓桂昌在《借据》中的约定,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于原告陈东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为违约金性质上属于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陈东鸿既要求被告邓桂昌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邓桂昌支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两者相加不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本院已支持原告陈东鸿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陈东鸿要求被告邓桂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陈东鸿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该笔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陈东鸿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东鸿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卢娇的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卢娇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名,《借据》亦载明担保人自愿对被告邓桂昌的案涉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陈东鸿要求被告卢娇对被告邓桂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次,被告邓桂昌与被告卢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桂昌与被告卢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被告邓桂昌的名义举债,但被告卢娇作为担保人,知悉借款的具体情况,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被告邓桂昌与被告卢娇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陈东鸿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邓桂昌与被告卢娇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陈东鸿要求被告卢娇对被告邓桂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卢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桂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桂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东鸿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限被告邓桂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东鸿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卢娇就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所指向的被告邓桂昌的债务向原告陈东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桂昌追偿;四、驳回原告陈东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东鸿负担1073元,被告邓桂昌、卢娇负担7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万泽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