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龚士刚与汪志军、朱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士刚,汪志军,朱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龚士刚。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汪志军。被告朱忠梅。原告龚士刚诉被告汪志军、朱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军、朱忠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士刚诉称: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汪志军、朱忠梅夫妇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龚士刚借款共计58.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利息按月支付,并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杨家沟138号7幢1-2-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截止目前,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8.4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朱忠梅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杨家沟138号7幢1-2-2号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龚士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汪志军向龚士刚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3.6万元,实际借到现金26.4万元,约定月息为4%;汪志军、朱忠梅为共同责务人,龚士刚对抵押的房屋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二:借条3份,证明汪志军于2012年11月23日向龚士刚借款10万元,月息3%,2013年10月14日向龚士刚借款10万元,月息2%,2014年3月1日向龚士刚借款12万元,月息2%。三笔合计32万元;证据三: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汪志军向龚士刚承诺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志军、朱忠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汪志军、朱忠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朱忠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杨家沟138号7幢1-2-2号房屋,为汪志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为30万元。同年7月4日,汪志军向龚士刚出具汪志军用房产抵押借款30万元,现金已支付,已扣除三个月利息3.6万元(月息4分)的证明一份,汪志军实际借款金额为26.4万元;2012年11月23日,汪志军向龚士刚出具今借到龚士刚现金10万元,月息3分的借条1份;2013年10月14日,汪志军又向龚士刚出具今借到龚士刚现金10万元,月息2分的借条1份;2014年3月1日,汪志军再次向龚士刚出具今借到龚士刚现金12万元,月息2分的借条1份。上述四笔借款共计58.4万元。因汪志军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汪志军、朱忠梅于199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汪志军向原告龚士刚借款共计58.4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其中26.4万元借款和1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汪志军与朱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忠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龚士刚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军、朱忠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士刚偿还借款58.4万元及利息(其中26.4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4日起、10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12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原告龚士刚对被告朱忠梅抵押的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杨家沟138号7幢1-2-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权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龚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汪志军、朱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