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生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生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516号罪犯吴生清,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元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生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缓刑部分,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生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考核达标累计17.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生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生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