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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4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克貌与兰州磊鑫建筑有限公司、李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貌,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李林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40119号原告周克貌,男,汉族,1967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磊鑫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胜,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宗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林龙,男,汉族,1988年出生,磊鑫公司驾驶员,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司负责人白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冰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克貌诉被告磊鑫公司、李林龙、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宗弟,被告李林龙、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刘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貌诉称,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林龙驾驶甘A473**号货车沿武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威路柳家营北侧50米处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金文魁和周克貌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林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第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8000元外拒不支付其他费用。经甘肃天平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周克貌锁骨呈S型,功能受限,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误工费29887元,护理费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抚养子女生活费4364.65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共计137559.65元,并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在其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下剩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磊鑫公司辩称,事发后,我公司积极救治原告,并全额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额医疗费,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提出的子女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过高,而且误工费、抚养子女生活费是重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求。被告李林龙辩称,与磊鑫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对于索赔金额都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林龙驾驶的甘A4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威路与柳家营什字北侧50米处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金文魁和周克貌撞到致伤。伤者周克貌经送往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医疗费1019.70元。后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抗炎等治疗,周克貌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882.80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随诊。”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磊鑫公司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902.50元。原告出院后至诉讼前,产生医疗费用195元。2014年1月28日经周克貌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周克貌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了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04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克貌之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克貌后续医疗费用约2200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第20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龙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文魁无责任;周克貌无责任。另,原告周克貌提交兰州东方物资供应站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周克貌同志在我公司办公室上班,月工资为肆仟叁佰元整(¥4300),特此证明”。原告周克貌与其妻牛应香夫妻共同之女周巧玲,生于2004年5月1日。再查明,被告磊鑫公司系甘A4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林龙为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被告磊鑫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为甘A473**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庭审中,被告磊鑫公司、李林龙、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均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经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克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克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明确、结论科学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磊鑫公司是甘A47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林龙系磊鑫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是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磊鑫公司依法对李林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磊鑫公司为甘A47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在甘A473**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周克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在甘A473**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李林龙赔偿,被告磊鑫公司对被告李林龙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周克貌要求赔偿的费用,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9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磊鑫公司全额垫付了原告门诊急救费用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9902.50元,磊鑫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7930元[即参照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20年×10%(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周克貌本次受伤后致其持续误工,其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在兰州东方物资供应站办公室工作,月收入为4300元,但未提交用工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收入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14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12日),共计213天,依法支持误工费25351.26元(即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365天×2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当参照甘公(交)发[2013]7号《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1019.40元(即24804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定为600元(即40元×1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营养费300元,因为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实施了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后创口的愈合及生理恢复必须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有必要性,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女周巧玲在周克貌受伤时仅9周岁,尚未成年,依法计算至十八周岁。本院支持2182.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18-9)年×10%(赔偿责任比例)÷2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22000元,因为原告住院期间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今后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目前虽然尚未发生,但是原告为了减少诉累,选择一次性解决,属于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维护个人权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但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使原告在遭受身体损伤的同时,承受了精神损害,故,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承受的精神损害,依法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甘A47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克貌医疗费195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误工费25351.26元、护理费10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5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共计89878.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龙赔偿,被告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林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甘A47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对被告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02.50元予以理赔。案件受理费1187.8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687.80元,由被告李林龙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