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弓棚镇吉祥村张老屯*组。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3月、2010年10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5月2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梁某在本市金碧辉煌浴室西侧汽配厂宿舍101室,向朱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5克,得款260元。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