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沅汉、姚立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沅汉,姚立轩,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姚沅汉,个体工商户。申诉人(原审被告)姚立轩,新晃自治县林冲信用社工作人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联社理事长。申诉人姚沅汉、姚立轩与被申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沅汉、姚立轩不服,于2013年12月2日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晃民申字第01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姚沅汉、姚立轩仍不服,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12月23日,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怀检民监(2014)4312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