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立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某生产资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立民初字第8号起诉人:马某某,男。2015年4月29日,本院收到马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2010年在庄河市长岭镇富贵村邵东屯租地修建一座草莓大棚,雇佣于文科耕种管理,一切药物由被起诉人庄河市某生产资料公司下属“光明山草莓技术服务站”孙立文经销处供应的。2011年1月6日因其供应的“木莓菌”错误致使起诉人损失三万余元,当年3月3日达成协议赔偿起诉人14000元。该款业经(2013)大民一终字第602号民调书支付起诉人方一万元,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讼权利义务终结,后被起诉人以致害药物款欠据一案两诉2015年1月21日经(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72号裁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收取起诉人致害药物款后,应依法支付已抵顶过的赔偿款4000元及致害药物赔偿500元和46个月利息1242元,并有交通费400元共6142元,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庄河市某生产资料公司支付致害起诉人草莓损失4000元,致害药物赔偿500元及至今利息1242元和旅差费400元共6142元,承担一切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根据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及其所提供的法律文书[(2012)庄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庄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其所请求的事实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本案被起诉人庄河市某生产资料公司下属的光明山草莓技术服务站经营者孙立文于2013年4月11日一次性赔偿于文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当庭给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讼权利、义务终结。因此,该案已由于文科进行了诉讼,起诉人马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对马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