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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宝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宝锐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宝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宝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昆山宝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南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廖青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轩,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广州市宝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号四层西侧。法定代表人范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斌,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宝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宝锐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法院审查期间,被告又以双方已就纠纷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上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轩、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本院发出通知函,解除了对委托代理人冯国斌、陈立的委托。2015年3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对被告的金额为2221958.35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底前向原告清偿全部转让的应收账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原、被告又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还款15万元,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清偿完毕。《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四期共计60万元的欠款,剩余款项1621958.35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收账款1621958.35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证明原告需可被告经销原告代理的锐步品牌产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赊销协议、赊销担保协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金额为110万元、周期60日的赊销额度,被告根据协议支付了385000元保证金;3、货物托运单、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协议发货并开具了发票;4、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85000元的保证金;5、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57183.05元;6、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0000元;7、应收账款转让协议、通知、补充协议,证明案外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金额为2221958.35元;8、催款函及快递寄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管理编号为宝慈经销字(2012)PFRKHF0001号,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规定区域内以非独家经销的方式销售REEBOK的产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经销期限届满1个月前,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是否续约,在此期间,被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如双方逾期虽然未续约,但仍正常继续业务活动的,视为本合同自动延长至该业务活动终止时止。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对超期款项加收迟延履行赔偿金每天万分之五,迟延履行赔偿金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随后,在上述《经销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就赊销事宜又签订一份《赊销协议》,合同管理编号为宝慈经销字(2012)PFRKHF0001号(补01号),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被告最大常规赊销额度为110万元,被告需对使用的最大常规赊销额提供35%的担保,每笔货款赊销期限为60天,赊销天数自发票开具日开始计算,每笔赊销款须于发票开具日起60天内予以偿还。对逾期7天的赊销款原告加收被告罚息,罚息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罚息率为每天万分之五,罚息天数从赊销到期的第一天开始,于归还款项实际到账日止。同时,就上述《赊销协议》的担保,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赊销担保协议》,合同管理编号为宝慈经销字(2012)PFRKHF0001号(补02号),双方约定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赊销协议》下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和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由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保证金390000元。当被告到期未能偿还相应的赊销货款时,原告有权直接以保证金抵扣应付的赊销货款。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与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阿迪公司将对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自2010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锐步品牌产品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确切金额以阿迪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2011年1月7日,阿迪公司向原、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载明根据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被告对阿迪公司的欠款总额为2800000.01元,其中转让的应受账款为2221958.35元,不转让的应收账款为578041.66元。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由阿迪公司将对被告的部分应收账款2221958.35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该笔应收账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该笔款项,即2221958.35元,并计划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一个自然月为一期,按每期150000元进行还款,累计至2012年12月31日还款额应达到1800000元,余款421958.35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清偿。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如有逾期,原告有权按每逾期一日收取当期应还款额的0.05%作为滞纳金,直至被告清偿时止。上述《经销合同》、《赊销协议》、《赊销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赊购,总金额为8426474.66元,加上双方在《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2221958.35元,双方债权债务的总金额为10648433.01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合计金额为8842183.05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从阿迪公司受让而来的债权,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的《经销合同》、《赊销协议》、《赊销担保协议》以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也对该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被告债权转让款的金额为2221958.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8842183.05元(含赊购货物的货款及债权转让款),其中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汇款150000元,合计600000元。原告主张该600000元系被告归还的债权转让款而非赊购货物的货款,结合该部分款项的金额及发生时间,均与双方《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的债权转让款还款计划相吻合,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上述600000元即为被告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其余部分为赊购货款[已在(2014)昆商初字第1530号案件中认定],故被告现应支付的债权转让款金额应扣除上述600000元,即1621958.3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宝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宝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1958.35元及违约金(以1621958.3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398元,由被告广州市宝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