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谢俊琪与李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00号原告谢俊琪。法定代理人谢小军。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有文。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俊琪诉被告李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宋岗独任审判,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琪及委托代理人朱光红、被告被告李有文及委托代理人杞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琪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被告李有文驾驶的鄂C×××××号汽车在茅箭区亨达小商品批发市场内与谢俊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有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院诊断为:右上段股骨粉碎性骨折、寰枢关节脱位、面部挫伤、右上颌窦骨折等。鄂C×××××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8262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护理时间鉴定、房产证、幼儿园发票。证据四、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被告李有文委托代理人杞伟辩称:护理费我们认为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4元每天计算。被告李有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李有文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有文的身份。证据三、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证明被告李有文垫付医疗费53112.87元。证据四、收条,证明垫付营养费2000元。证据五、发票,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遗留10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护理费应参照行业标准。护理时间180天过长,不应超过12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有文是鄂C×××××号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购买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被告李有文驾驶的鄂C×××××号汽车在茅箭区亨达小商品批发市场内与谢俊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有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2月5日十堰市天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谢俊琪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谢俊琪体内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3、建议评估谢俊琪院内院外期间护理为1人护理6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有文垫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55112.87元,支付谢俊琪现金2000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李有文驾驶机动车与与原告谢俊琪相撞致人受伤。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李有文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十堰市天平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应予采信。对原告谢俊琪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1050(15元/天×70天)元、护理费15089.9元(30599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3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鉴定费已经由被告李有文垫付,原告不得重复主张。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俊琪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18964.77元(包括李有文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31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5089.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74201.9元(包括被告李有文垫付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89.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44762.87元(118964.77元-74201.9元),由被告李有文、平安财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李有文负全部责任,李有文在平安财保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承担44762.87元(118964.77元-74201.9元)。根据保险合同,平安财保承担的总费用为118964.77元(总损失)。李有文垫付费用55112.87元,所以平安财保应当返还被告李有文55112.87元,平安财保赔偿原告谢俊琪63851.9(118964.77元-55112.87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俊琪6385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有文55112.87元。三、驳回原告谢俊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李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宋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彧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