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汉江与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黄老庄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汉江,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黄老庄村民小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黄老庄村民小组,住所地,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黄老庄组。负责人:黄怀贤。系该组组长。上诉人黄汉江与被上诉人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黄老庄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14)岐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前在被告村组经营榨油机业务,因本组改变电力线路,当时的组长黄春怀提出将原告动力电路以419元价格卖给小组,未出具手续,经原告多次讨要2013年4月15日黄春怀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村组以原告未交清各种拖欠费用为由拒绝支付此款项,现原告状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增值费及利息。另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欠款属实,被告理应清偿。被告以原告未交清各种拖欠费用故拒绝清偿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增值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的支持,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从欠条形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19元及利息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黄汉江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利息应从1994年算起,一审判决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未认定欠款增值部分不当。3、被上诉人从合法持有变为非法占有,应给付侵占费。请求利息应从1994年算起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黄老庄村民小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形成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黄老庄村民小组尚欠上诉人黄汉江货款419元,对该欠款应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照上述规定,该欠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05年1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时间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值部分和侵占费用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14)岐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黄老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汉江货款4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上诉人黄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岐山县故郡乡普庵村黄老庄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