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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军与被告张淼、竺洪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军,张淼,竺洪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张喜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张淼,女,汉族。被告:竺洪冬,男,汉族。系被告张淼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张喜军与被告张淼、竺洪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张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洪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喜军驾驶豫R7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校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杏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杏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淼驾驶的豫R5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喜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痊愈。豫R5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897.9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次子张峻峥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需要气垫床和外购用药的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4、伤残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淼辩称:被告张淼与被告竺洪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淼系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淼承担不足部分,被告竺洪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张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豫R536**号轿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张淼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淼驾驶的豫R53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竺洪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或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外购用药、气垫床、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陈旧性疾病的用药应予剔除,因原告提供的外购气垫床及外购用药票据,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外购用药及气垫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治疗陈旧性疾病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被告张淼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喜军驾驶豫R7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校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杏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杏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淼驾驶的豫R5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喜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淼持C1驾驶证。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34049.81元,外购气垫床花费350元,外购用药花费156元。豫R53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竺洪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4日12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11:59:59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3:59:59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张峻峥生于2006年6月20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军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34049.81元+外购用药156元+气垫床350元=34555.81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9天,即25402元/年÷365天×89天=6193.9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365天×49天=3822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49天,按照20元/天计算49天,即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49天,即98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9416.10元×20年×20%=3766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峻峥为农村户口,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9年,即(6438.12元×9年×20%)÷2人=5794.31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458.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92990.43元。豫R5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误工费6193.91元+护理费3822元+残疾赔偿金43458.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6474.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元+56474.62元=66474.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53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竺洪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竺洪冬具有过错,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车辆使用人张淼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竺洪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下余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15.81元,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淼承担30%,即26515.81元×30%=7954.74元,因被告张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超出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淼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张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喜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474.62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喜军其余损失共计7954.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823元,由原告负担523元,被告张淼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裴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