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原系瑞安市七坦卫生室护士。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孙某、陈某甲通过他人得知广东省深圳市的钟梅红(已判刑)等人可以为孕妇抽取血液做胎儿性别鉴定,遂电话联系钟梅红等人并达成合意,由被告人孙某、陈某甲在温州市的平阳县、瑞安市等辖区为孕妇抽取血液并邮寄到深圳市,再经由钟梅红等人转送至中国香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之后,被告人孙某、陈某甲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为孕妇陈某乙、潘某、黄某、陈某丙、池某、李某等人抽取血液并邮寄至钟梅红等人处。其中,孕妇潘某在获知胎儿性别后进行了引产手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钟梅红、何丽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鲍某、潘某、黄某、张某、陈某丙、连某、池某、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母血筛选报告,病历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执业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结伙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陈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