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凡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凡义。上诉人曾凡义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18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按照我国诉讼法相关立案条件的规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合法的诉请等完全符合立案的形式要件。2、其起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案由属于劳动争议,现在相对人荆州市岑河原种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岑河农场农科所原属国农事业单位,但后来依法改制合并,现已改为企业管理模式,所以本案应该是企业与职工的劳动纠纷,不是原审法院理解的国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起诉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证据充分。上诉人原本为农场事业编制正式职工,后来企业改制,但其性质待遇不变,对于现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湖北省荆州市政府均有相应发文,如《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等,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4、上诉人依法起诉,依法维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凡义起诉以荆州市岑河原种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岑河农场农科所未准确提供其为国家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工人类)身份证据,将其按农工身份上报致使相关部门也以农工身份核定,导致其每月损失1000元以上为主要事实与理由,请求判令上述单位为起诉人曾凡义按国家事业单位职工标准重新办理养老保险及补齐从2012年8月至今应发给起诉人养老保险的差额部分。由此表明,本案系曾凡义是否为国家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工人类)身份以及是否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据此,曾凡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及其他案件范围,应属于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曾凡义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曾凡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夏伟代理审判员 潘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