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龙海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孟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