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唐建军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建军,李瑞,闵宗凯,吴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唐建军。被告人李瑞。被告人闵宗凯。被告人吴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建军、李瑞、闵宗凯、吴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真华路XXX号大华国际公馆内搭乘电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禹某某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李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唐建军、李瑞、闵宗凯、吴松至该址门口马路对面,强行拦下禹某某等人,并持酒瓶、皮带、烟灰缸等殴打禹某某,造成禹某某头皮血肿、头皮挫裂创遗留瘢痕、面部挫裂创遗留瘢痕及左眼部挫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曾某某上前劝阻亦遭上述被告人殴打致头皮挫伤等。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抓获,被告人唐建军、李瑞、闵宗凯、吴松于次日1时许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乙、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道路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唐建军、李瑞、闵宗凯、吴松,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唐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闵宗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唐建军、李瑞、闵宗凯、吴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