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冉××与北京市民政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冉××,北京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英文名:RANCHAOYAN),女,1929年12月1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委托代理人郁印正,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京市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万钧,局长。委托代理人颜领章,男,北京市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逸群,女,北京市民政局干部。上诉人吴××因冉××诉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6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印正,一审被告北京市民政局副局长董明慧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颜领章、李逸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7日,北京市民政局作出结婚证字号为京民结字000800649的结婚登记(以下简称被诉结婚登记),登记男方为MASIZHAO(美利坚合众国人,中文名马××,已去世),女方为吴××。冉××不服被诉结婚登记,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北京市民政局作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对涉外婚姻进行审查、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责。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本案中,吴××和马××于2008年7月7日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美利坚合众国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符合前述规定中应提交的材料形式,北京市民政局经审查后予以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本案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马××于1958年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现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因此,马××与吴××登记时系有配偶,并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综上,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马××与吴××的结婚登记系重婚,应属无效。关于吴××所持马××具有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北京大使馆开具的单身证明,因此被诉结婚登记合法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民政局提交的《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中写明该处对此文件内容的真伪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明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确认马××为未婚的文件,系马××单方宣誓,其应对宣誓内容和提交给北京市民政局的申请材料承担法律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马××与吴××结婚登记时已解除与冉××的夫妻关系,因此被诉结婚登记无效,吴××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冉××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曾于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官提出其应要求冉××本人出庭或者提交由美利坚合众国出具的生存证明,但冉××本人未出庭,亦没有其生存证明,其起诉状中的签名与其提交的《干部履历表》中签名笔迹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冉××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013)二中行终字第754号行政案件中冉××委托的“郁印正”与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工作单位不同,两个“郁印正”并非同一人,郁印正一审宣判时未到庭,无法确认冉××委托何人,冉××的委托代理手续不合法。冉××于2010年到马××住处即已知道被诉结婚登记,冉××称其2012年回国才知被诉结婚登记,但未能出示其2012年回国的合法证据。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北京大使馆根据该国法律认证了1998年12月22日马××与冉××正式分居就是正式离婚,其出具的马××未婚证明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明马××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二、一审庭审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未就冉××的美利坚合众国护照、起诉状中身份信息是否经过美利坚合众国公证机关证明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进行说明,未就冉××委托代理手续及其代理人是否有代理资格进行示明。三、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对冉××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冉××在一审法庭补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2008年7月7日其与马××事实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北京市民政局、冉××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北京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为证明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1.冉××与马××在1958年8月的《结婚申请书》,证号为东城392,证明1958年马××和冉××结婚登记的个人身份信息与2008年登记时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为同一人;2.冉××2013年1月7日递交的行政起诉状;3.(2013)朝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4.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行终字第75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5综合证明冉××属于重复起诉,同时证明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马××并非冉××提交的1958年进行结婚登记的马××。第二组证据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2008年7月7日马××和吴××共同到北京市民政局签署并提交了该声明书,声明双方均无配偶;2.马××的美利坚合众国护照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及中文翻译文本,证明马××在签署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时提交了本人护照、婚姻状况证明及中文翻译文本,马××符合结婚条件;3.吴××身份证明,证明吴××在签署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时,提交了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其符合结婚条件;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08年7月7日北京市民政局准予马××和吴××结婚登记;5.送达回证,证明2008年7月7日北京市民政局在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后,当场予以登记,向双方送达结婚证,双方领取结婚证。北京市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结婚登记的法律依据。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为证明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1.2013年6月14日,北京市和平街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和平街一中)出具的《证明》,证明冉××是该中学的退休教师,马××是其丈夫;2.2013年10月23日,和平街一中出具的《证明》,证明作为美利坚合众国人的冉××与作为该中学退休教师的冉××系同一人,身份一致;3.北京工业大学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摘抄表》,该证明材料系北京市正阳公证处自北京工业大学存档的马××档案材料摘抄而得,加盖有北京工业大学档案管理部门的公章,证明马××的配偶是冉××,同时证明作为美利坚合众国人的马××与作为北京工业大学退休职工的马××系同一人;上述3份证据均为冉××在上一次行政诉讼后新获取的证据材料;4.2011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里派出所(以下简称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冉××与马××之子马×1的户籍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冉××户口注销情况以及户籍变动情况。第二组证据为冉××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1.冉××与马××在1958年8月的《结婚申请书》,证号为东城392,证明冉××与马××是合法夫妻;2.北京工业大学人事处出具的《关于马××抚恤金及丧葬费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3.2013年1月5日,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马××与吴××登记结婚的事实;4.北京工业大学建筑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马××退休情况;5.马××的《死亡证明》公证书,证明马××死亡的事实,《死亡证明》中记载的配偶是冉××;6.冉××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冉××丈夫是马××的事实;7.马××护照的《公证书》;8.《驳回令》的公证书,证明马××提起离婚被驳回的事实;9.马××在美利坚合众国提起离婚的《离婚申请》的公证书,证明马××在美利坚合众国曾起诉过离婚,其与《死亡证明》中的马××是同一人;10.冉××的出入境签证记录;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马××的原工作单位;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北京市民政局所作的被诉结婚登记违法。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3月20日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马××有两个出生日期,为同一人。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北京市民政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备真实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冉××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效力,对于北京市民政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北京市民政局作出被诉结婚登记受理申请、进行审查以及予以登记并送达的情况,予以采纳。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3系在(2013)朝行初字第40号行政诉讼一审终结后所取得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并非重复起诉,予以采纳;证据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冉××与马××于1958年结婚,后移居美利坚合众国,马××后又与吴××在北京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以及马××在美利坚合众国死亡的事实,予以采纳;第二组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8月,中国公民冉××与中国公民马××登记结婚,登记证号为东城392,该《结婚申请书》记载,马××出生年月日为1928年9月30日,冉××出生年月日为1930年12月19日。2008年7月7日,中国公民吴××与美利坚合众国公民MASIZHAO至北京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共同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等材料。《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中写明:马××宣誓,其曾与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冉××结婚,但已于1998年12月22日正式离婚,目前的婚姻状况是未婚。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北京大使馆副领事认证:“上述人士特此于2008年7月7日亲自来到我面前,做此庄严宣誓,并在此签字宣誓确认,但本处对此文件内容的真伪不承担任何责任。”北京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经审核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结婚证字号为京民结字000800649,并于当日将结婚证送达登记双方,MASIZHAO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证送达回证上签署中文姓名为“馬××”,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28年11月27日。2012年5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四份《公证书》,证明中文译本与所附的RANCHAOYAN出示给公证员的外文原文内容相符,外文原文内容分别为马××的护照、经德克萨斯州州务卿证明并经中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领事认证的德克萨斯州国家卫生部出具的马××《死亡证明》、2008年6月9日马××向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Travis县地方法院提起的要求与冉××离婚的《离婚申请》以及该法院的驳回令。《死亡证明》记载马××死亡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未亡配偶姓名为冉××。2012年8月,北京工业大学人事处出具《关于马××抚恤金及丧葬费相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马××为该校建工学院退休职工,其去世后,因产生马××与冉××及吴××婚姻关系争议,学校未同意发放家属抚恤金及丧葬费,待有明确法律文书后再行发放。2013年1月,冉××向北京市民政局查询,获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知晓MASIZHAO与吴××于2008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证号为京民结字000800649。2013年9月,冉××自和平街一中取得的冉××《干部履历表》显示,爱人情况一栏为马××,儿子为马×1。2013年6月和10月,和平街一中出具《证明》,证明冉××为该校教师,1929年12月17日出生,1988年10月在该校退休,该校按照其美利坚合众国护照(姓名RanChaoyan,护照号为429451857)为其办理退休工资与医保,其丈夫为马××,儿子为马×1。2012年及2013年,和平里派出所和建国门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信》,证明马×1父母为马××和冉××,冉××之夫为马××,冉××于1988年10月4日因去往美利坚合众国户口注销。2013年10月,北京市正阳公证处自北京工业大学档案部门摘抄马××的人事档案,《人事档案摘抄表》显示:马××配偶为冉××,工作单位为北京市和平里一中,儿子为马×1。另查明,冉××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民政局对马××与吴××的结婚登记,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朝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以冉××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冉××的起诉。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北京市民政局作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对涉外婚姻进行审查、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责。本案中,吴××和马××于2008年7月7日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及中文翻译文本、吴××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马××的美利坚合众国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经审查上述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予以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和平街一中退休教师,马××生前系北京工业大学退休教授,二人于1958年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以及马××于2008年6月9日向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Travis县地方法院提出的《离婚申请》于2010年3月3日被驳回。马××与吴××2008年7月7日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提交的《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中关于马××未婚状况的内容系马××在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北京大使馆副领事前的单方宣誓,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对此文件内容的真伪不承担责任。现无证据显示马××在与吴××办理结婚登记时与冉××已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重婚的婚姻无效”之规定,马××与吴××结婚属重婚,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结婚登记无效,本院应予维持。吴××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曹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