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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孝洪与纪聿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孝洪,纪聿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邓孝洪,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纪聿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邓孝洪与被告纪聿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聿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因在闽清县金沙镇沃头村办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现已有三个月零13天的利息未予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因创办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之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聿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孝洪偿还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2月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43元,减半收取45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