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山,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08年12月1日在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郭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置共同财产:闽EGG6**号小型汽车、闽ENJ3**号二轮摩托车;共同债务闽EGG6**号小型汽车按揭贷款人民币70000元,已还人民币28984.8元,尚欠41015.2元;没有共同债权。因婚后夫妻感情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已结扎,无法继续生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丙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并抚养,婚生女儿郭某乙与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并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闽EGG6**号小型汽车、闽ENJ3**号二轮摩托车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支付原告吴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50500元;四、被告郭某甲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郭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答辩人要求婚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均由答辩人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三、对原、被告的认识过程、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没有异议;四、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闽EGG6**号小型汽车、闽ENJ3**号二轮摩托车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闽EGG6**号小型汽车有按揭贷款人民币7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已还款人民币28984.8元;五、对2015年4月3日因双方发生口角,答辩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后答辩人有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元;六、对原告已结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2、户籍信息,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郭某乙、郭某丙的事实;3、结扎证,证实原告已结扎的事实;4、受案回执、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5、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因家庭暴力的伤情情况;6、云霄县医院处方单,证实原告因家庭暴力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7、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职业及工资情况。被告郭某甲经质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没有那么高。被告郭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某甲名下的汽车消费贷款还款证明,证实闽EGG6**号小型汽车按揭贷款人民币7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已还款人民币28984.8元,尚欠人民币41015.2元。原告吴某某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一致就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确定为:闽EGG6**号小型汽车人民币100000元,闽ENJ3**号二轮摩托车人民币1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的问题: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应赔偿原告,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门诊病历、云霄县医院处方单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确认。原告现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主张准予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依法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可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第二项争议的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郭某乙(现年满8周岁)、儿子郭某丙(现年满7周岁),现均居住于被告处。因原告已结扎,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位子女为宜。考虑到目前两个子女较为年幼,为了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确定由原告抚养年龄较大的女儿,被告抚养年龄较小的儿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在探望不直接抚养的婚生子女时,一方应给予对方方便。关于第三项争议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1日在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云结字第020805***号。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郭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共同财产闽EGG6**号小型汽车(估值为人民币100000元)、闽ENJ3**号二轮摩托车(估值为人民币1000元),共同债务有闽EGG6**号小型汽车按揭贷款人民币41015.2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吴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求离婚,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位子女,现均未满十周岁,考虑到原告已结扎,且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依法确定为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婚生儿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父母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一方应给予对方方便。关于婚生子女的探望问题,本院确定探望时间为每月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第三星期的星期六),探望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意愿,夫妻共同财产闽EGG6**号小型汽车、闽ENJ3**号二轮摩托车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分割款人民币50500元;共同债务人民币41015.2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从被告支付的财产分割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婚生儿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被告一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探望的时间自2015年6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星期的星期六,探望的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方便。四、夫妻共同财产闽EGG6**号小型汽车、闽ENJ3**号二轮摩托车归被告郭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闽EGG6**号小型汽车按揭贷款人民币41015.2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被告郭某甲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50500元,扣除原告吴某某应负担的20507.6元,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9992.4元。五、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丹凤1、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