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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泉、温照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泉,温照英,王存宝,李翠苹,王存涛,李爱翠,李文成,张红芹,张庆礼,陈玉英,李贞会,许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崔建强,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庆泉。被执行人:温照英。系被执行人张庆泉之妻。被执行人:王存宝。被执行人:李翠苹。系被执行人王存宝之妻。被执行人:王存涛。被执行人:李爱翠。系被执行人王存涛之妻。被执行人:李文成。被执行人:张红芹。系被执行人李文成之妻。被执行人:张庆礼。被执行人:陈玉英。系被执行人张庆礼之妻。被执行人:李贞会。被执行人:许文红。系被执行人李贞会之妻。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4.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王印锋执行员  刘文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增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