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必清与刘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石必清,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汉珍,无职业。被告:刘琼,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2楼。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必清诉被告刘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石必清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过鉴定、补充鉴定、三次退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必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刘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必清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刘琼驾驶鄂A×××××号车,行经光谷一路从北向南行驶佛祖岭路段时,遇原告石必清在斑马线上骑自行车,被告刘琼没有开转向灯突然掉头,将原告石必清撞伤,诊断8处肋骨骨折。原告石必清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8日住院治疗10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石必清伤残为九级。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琼负全部责任,原告石必清无责任。被告刘琼驾驶的鄂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就事故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石必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石必清各项损失共计97367.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349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医疗费163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自行车38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石必清先行赔付;3、判决被告刘琼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必清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3765.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医疗费234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石必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石必清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合格;2、被告刘琼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合格;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5、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石必清病情诊断结果;6、医疗费、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石必清受伤花费的费用;7、营业执照、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石必清受伤前的经济收入;8、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石必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9、鉴定意见书、收据。拟证明:原告石必清伤残鉴定结果;10、居住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石必清生活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1、2014年3月20日广州军区总医院的CT报告会诊单。拟证明:原告石必清的伤残程度;12、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会诊报告。拟证明:原告石必清的受伤程度以及作为鉴定级别评定的依据;13、鉴定过程中会诊发生的费用票据。拟证明:会诊费用280元。被告刘琼辩称:我当时在光谷一路上从万科的侧门往佛祖岭方向行驶,我开了转向灯向左拐,不是掉头,原告石必清没有在斑马线上骑车。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琼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石必清的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票据。拟证明:被告刘琼为原告石必清支付医疗费12580.36元;2、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鄂A×××××号车的保险情况;3、公安交管部门的通知书。拟证明:该事故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4、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琼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是原告石必清没有按照交通指示灯的信号行走,也没有在斑马线上行走,被告刘琼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只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由原告石必清、被告刘琼去我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应按照主次责划分责任,交警明显加重了被告刘琼的责任。原告石必清要求的伤残鉴定等级,武汉大学法医的鉴定书并没有对伤残等级给出明确的意见,并在后续给予的补充说明中明确认为九级伤残存疑,该次赔偿请求不能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对于误工6个月,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石必清要求的专家会诊费,不属于治疗费用,仅仅属于鉴定中的一部分,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石必清要求2000元/级过高,应该按1000元/级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31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2014年2月1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3、2014年7月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说明。证据1-3拟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均无法证明原告石必清的伤情是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受伤不应计算原告石必清的残疾赔偿金;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石必清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加重了被告刘琼的责任,应按主次责划分。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石必清没有8根肋骨骨折的情况。对证据6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一张250元票据,与本案病情没有联系,且有医保报销的记录,不应予以赔偿。对证据7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单,而其只提供了前三个月的,且工资单上没有盖财务章。对证据8中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发生事故是2012年8月8日,误工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所差的时间相对较长,劳动合同没有公司盖章,而且是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2012年,无法证明中间是否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对证据9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为其单方委托,缺乏相应的鉴定依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中的户口簿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或居委会开具,但该证明由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对证据1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申请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在前几次庭审中胸部CT均没作出,胸部CT是在第二次鉴定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做的,那么原告石必清所依据的广州军区总医院的CT报告单是否为其本人,以及是否为该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均无从证明。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以及评定的依据均有异议。武汉大学法医鉴定所并没有采纳该份报告,其将该份报告拿出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应按九级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均不是鉴定所要求的会诊,武汉大学法医鉴定所对口的医院是中南医院,该证据与本次事故及鉴定无关,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刘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石必清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石必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琼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石必清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属实;照片显示原告石必清自行车在被告刘琼机动车前方,是被告刘琼的车直接撞上原告石必清导致其受伤;被告刘琼并没有对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依据当时的情况依法划定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琼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石必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在场,鉴定意见明确说明原告石必清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说明原告石必清在4个月做的三维重建CT报告完全正确,说明原告石必清的肋骨骨折,是交通事故所致,肋骨骨折与其他部位的骨折有不同的特殊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琼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刘琼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光谷一路行驶至佛祖岭D区路口时,遇原告石必清骑着自行车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必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石必清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石必清花费医疗费13961.86元,其中原告石必清支付1381.50元,被告刘琼支付12580.36元,被告刘琼另向原告石必清支付生活费500元。经诊断:原告石必清急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后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琼负全部责任,原告石必清无责任。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三、检验过程。……3、同济医院(2012.2.27)放射科专家会诊胸部片号1289675片意见:左侧2、3、4、5、6及右侧3、4、5肋骨折,共8根(处)多发骨折,与外伤时间2012年8月8日相符合;两侧少许胸膜增厚。……五、鉴定意见。原告石必清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原告石必清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石必清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根据伤残鉴定所依据的同济医院骨科CT检查片看,该片检查时已经是原告石必清出院4个月以后检查做出的,出院的医疗证明并没有显示该伤情,无法证明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2、根据该片,无法看出有八根肋骨骨折的情况。该片上没有记录时间和伤者姓名,无法证明其为伤者伤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石必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鉴定费及原告石必清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5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案件退回后,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2月3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石必清在2012年8月11日胸部CT片上的骨折为第2肋骨骨折,而其余肋骨没有骨折线,亦无骨痂形成;而在2012年12月8日CT片显示存在8根肋骨骨折,且有骨痂形成,考虑到影响肋骨骨折诊断的因素,认为车祸很可能导致了原告石必清第2、3、4、5、6肋骨及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但由于被鉴定人2012年8月11日CT片上仅显示左第2肋骨折,且间隔近4月后复查时发现其余骨折,故不能完全肯定其余7根肋骨骨折系车祸所致。如调取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2年8月11日原告石必清胸部CT的影像资料,将有助于判断原告石必清是否存在除左第2肋外其余7根肋骨骨折。……六、鉴定意见。1、原告石必清的8根肋骨骨折很可能由于车祸所致,如果8根肋骨骨折系车祸所致,其伤残等级属Ⅸ(9)级;2、后续医疗费2000元左右;3、伤后休养6个月;4、伤后护理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鉴定期间原告石必清支付检查费280元,共计1780元。收到上述鉴定意见后,因鉴定结论不明确,本院通知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补充说明,认为:“原告石必清的左侧第2肋骨骨折因2012年8月8日交通事故所致,其余7根肋骨不能确定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调取了2012年8月11日原告石必清胸部CT影像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上述影像资料提供给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委托其作出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补充鉴定说明,认为:“根据现有影像学资料难以肯定其余7根肋骨骨折由于此次车祸所致(此次补充鉴定属于超出本鉴定所的能力范畴),建议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决定终止鉴定”。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琼申请对原告石必清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被告刘琼未交纳鉴定费,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4日将案件退回本院。经审核,本院认为,虽然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直接肯定原告石必清于2012年12月8日CT片显示存在8根肋骨中的7根肋骨骨折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但认定了可能性,且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通知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只是尽可能的让鉴定机构排除证据中不确定的因素,便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即原告石必清8根肋骨骨折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院对被告刘琼、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石必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3月至2012年8月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自2010年1月居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社区D1区29栋2单元202室。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琼,被告刘琼于2007年1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刘琼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必清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琼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琼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琼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石必清要求被告刘琼、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石必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6261.86元。(1)医疗费:13961.86元。依医疗费票据计算;(2)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石必清住院治疗10天,按15元/天计算;(4)营养费:150元。结合原告石必清伤情、住院情况等酌情认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5604元。(1)残疾赔偿金:91624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石必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依据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22906元/年×20年×20%;(2)护理费:18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石必清伤后护理1月,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原告石必清只请求1800元,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10080元。原告石必清受伤前月工资收入1800元,从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8月8日,计算至第一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石必清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的前一天,为168天,1800元/月÷30日×168天;(4)交通费:100元。原告石必清只请求100元,本院予以准许;(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石必清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3、鉴定费:800元。依票据计算。上述合计122665.86元。原告石必清主张的其他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156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560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为706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261.86元(不含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保险金121865.86元(115604元+6261.8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刘琼应负担案件受理费774元、诉讼鉴定费890元(其中应向原告石必清支付28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610元),上述费用中应向原告石必清支付1054元(774元+280元),因其已向原告石必清支付13080.36元(医疗费12580.36元+生活费500元),超出部分12026.36元(13080.36元-10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石必清的保险金121865.86元中直接赔偿给被告刘琼,但应扣除被告刘琼负担应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鉴定费610元,即11416.36元(12026.36元-61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石必清赔偿保险金109839.50元(121865.86元-12026.36元),向被告刘琼赔偿保险金1141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保险金121255.8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21255.86元,其中向原告石必清赔偿保险金109839.50元,向被告刘琼赔偿保险金11416.36元;二、驳回原告石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刘琼负担(已从赔偿给被告刘琼的保险金中扣除支付给了原告石必清);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刘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各负担890元(此款中由原告石必清预交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预交1500元,被告刘琼应负担的890元已从赔偿给被告刘琼的保险金中扣除分别支付给了原告石必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新莉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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