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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董光军与董光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军,董光元,临朐县五井镇五井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董光军。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元。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朐县五井镇五井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立德,村主任。原告董光军与被告董光元、第三人临朐县五井镇五井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井东村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光军诉称,2009年5月,原告同第三人签订协议,将五井东村五寺路沿街楼后闲置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无故阻拦,在此土地上堆放杂物,影响原告使用,原告在2014年向临朐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临农裁字(2014)09号裁决书明显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重新审理本案;2、确认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土面杂物、归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光元辩称,请求依法确认五井东村村委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驳回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第三人五井东村村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涉案土地位于五井东村五寺路路东沿街楼后面,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5米,东至南北路,西至董光军沿街楼,北至路,南至李君连。2001年,因五井东村通路需要,拆除被告董光元门头房两间、棚两间。作为补偿,五井东村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五井东村通路向西,董光元门头两间、棚两间不做补助,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给董光元大门向南六米街至张世奎界作扒屋补助,按当时价,每平方米20元做永久时(使)用,特此证明五井东村村委(章)2001.3.12”。2002年,被告董光元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杨树38棵,现大部分树木树干30公分有余。2012年10月20日,第三人五井东村村委收取原告董光军涉案土地承包费6900元,2014年7月19日,五井东村村委为原告董光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村民董光军于2013年3月12日收取地基款6900元,面积为南北11.5mX东西12mX每平方米50元,四至为北至路,南至李君连,东至南北路,西至董光军沿街楼,特此证明五井东村村委(章)2014.7.19”。原告董光军于涉案土地上堆放砖头、石头,停放车辆。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五井东村证明、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光军持有第三人五井东村村委收款凭证、村委证明主张被告董光元侵权,但被告董光元实际使用土地,且亦持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其对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可待政府对诉争土地权属作出处理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董光军所诉不属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第三人五井东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光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