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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49年11月26日出生,住香港青山公路。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深圳市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1月结为夫妻,由于被告长期居住香港,原告长期居住在福州。于2001年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经过多方努力,无法找到被告,只好单方提出离婚申请。因此,请求判决: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1月在福州市登记结婚,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01年左右就与被告胡某某失去联系了,无法找到胡某某,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01年左右就与被告胡某某失去联系了。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传票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但被告胡某某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被告胡某某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