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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紫英与陈发忠、黄剑章、薛奴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紫英,陈发忠,黄剑章,薛奴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紫英,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忠,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章,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奴俤,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林紫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发忠、黄剑章、薛奴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初,第三人林紫英致电当时在浙江杭州的原告陈发忠,商谈第三人薛奴俤请求其姐夫黄剑章(被告)帮忙借款事宜,原告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并确认被告向其借款后(原告不认识薛奴俤),于2012年10月6日从杭州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到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该10万元汇款转给了第三人薛奴俤,由薛奴俤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借陈发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每万元每月息壹佰元.半年还息款.此据.经借人:薛奴俤”的《借条》,被告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把该《借条》交由第三人林紫英收执。2013年4月16日,对上述借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鉴于:1、由林紫英出面,乙方于2012年向甲方借款10万元。2、甲方于2012年10月6日将该笔借款通过浙江省杭州市兴业银行武林支行打入乙方账户。3、乙方为其妹夫薛奴俤(又名:薛鲁俤)代借款。4、薛奴俤(又名:薛鲁俤)以其本人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向原告借10万元),此条交给林紫英,但林紫英并未将该《借条》交给甲方,现甲方手中无借条。现为明确各方责任,恪守信用,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延期合同,合同如下:第一条甲方给予乙方3个月的还款期限,乙方承诺在到期日后将该款还给甲方。第二条因原《借条》无法找回,现甲方承诺声明该《借条》作废,乙方欠款仅仅10万元人民币,如因原《借条》起诉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愿负赔偿责任”。嗣后,因被告未还上述1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及逾期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林紫英和薛奴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紫英提出独立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薛奴俤偿还第三人林紫英代偿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上述《借款延期协议》约定,本案讼争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黄剑章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银行利息之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借款人是第三人薛奴俤,其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将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转给第三人薛奴俤,则与原、被告之间讼争借款无关。关于第三人林紫英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请求,主张要求薛奴俤偿还其所谓的担保代偿款及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薛奴俤虽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并非其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第三人薛奴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其次,第三人薛奴俤出具的向原告借款的《借条》,系其单方行为,并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第三,根据被告的陈述,上述第三人薛奴俤出具的《借条》系交由第三人林紫英收执,当时第三人林紫英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第三人林紫英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将其签名担保的《借条》交给原告,或该《借条》是由被告暂收保管一个月后交给原告;第四,因原告与第三人薛奴俤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第三人林紫英为第三人薛奴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及其代偿借款的问题,即便第三人林紫英在第三人薛奴俤出具《借条》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也只是其个人行为,该担保对象与法院认定的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主体不相符,并不能产生对应的法律效果;第五,第三人林紫英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讼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基于以上分析,第三人林紫英关于其为第三人薛奴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及代偿借款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第三人薛奴俤偿还所谓的担保代偿款及利息的独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薛奴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发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第三人林紫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林紫英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剑章向被上诉人陈发忠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陈发忠与被上诉人薛奴俤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发忠对借款人是被上诉人薛奴俤并无质疑,被上诉人陈发忠与被上诉人黄剑章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真正目的是为了提起诉讼,企图通过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薛奴俤向被上诉人陈发忠偿还借款,使上诉人追偿权利落空。2、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以及被上诉人陈发忠与上诉人互发的短信,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陈发忠确实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并且此款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薛奴俤代偿债务。在两份录音中,被上诉人陈发忠承认收到上诉人10万元,但他说10万元是上诉人欠他的钱。录音中,在上诉人明确表述替被上诉人薛奴俤还款10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发忠没有任何能站得住脚的理由来反驳10万元不是代偿款。3、一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无依据,有失明辨与公正。如“原告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并确认被告向其借款……”的论述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发忠均提出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技术水平与客观原因均不能进行当事人所申请的鉴定。按常理,双方的主张本该都不予认定,但是,在未能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发忠未收到过《借条》,却不认定上诉人是担保人。根据被上诉人黄剑章当庭陈述如能证明《借条》交给上诉人收执,按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借款延期协议》的虚假性以及被上诉人薛奴俤是实际债务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薛奴俤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利息自上诉人代偿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发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从《借条》来看,很明显“担保人林紫英”字迹是后面添加的,上诉人根本就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所以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电话通知实际债务人薛奴俤;被上诉人陈发忠、黄剑章在上诉人履行担保人代偿义务后,合谋架空上诉人,私下达成还款协议;被上诉人陈发忠对收取上诉人10万元代偿借款不持异议,承认《借条》原来在被上诉人黄剑章家以及黄剑章口头承认到时间去黄剑章家拿。另,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淑英(上诉人姐姐)、黄钟霖(上诉人朋友)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为偿还借款义务后,有通过证人黄钟霖告知被上诉人黄剑章,并通过被上诉人黄剑章的妻子告知借款已经代为偿还给债权人陈发忠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发忠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发忠与被上诉人黄剑章签订的涉案《借款延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延期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判决综合《借款延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黄剑章向被上诉人陈发忠借款10万元未还之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陈发忠与被上诉人薛奴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是被上诉人薛奴俤向被上诉人陈发忠借款的担保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薛奴俤偿还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向被上诉人陈发忠偿还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发忠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上诉人林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