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白某某担任驻马店市金凯电子有限公司渠道部业务员,主要负责遂平移动公司、遂平顺达手机店和其他手机店的手机供货。期间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应当上交公司的手机货款挪为己用,自2013年7月份白涛海从公司离职后,经金凯电子公司多次催要未归还。经鉴定,白某某共挪用金凯电子公司手机货款41680元。案发后,白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