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丘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59号罪犯丘某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人丘某某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5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丘某某于2014年7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6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丘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丘某某入监后曾一次违反监规被扣1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判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4)晋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2014)泉刑终字第561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丘某某原审诉讼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服刑期间虽有违规行为,经教育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