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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务农,家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陆某,农民,家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陆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恒河鞋厂旁一饭馆喝酒时与被害人陈某父亲等人发生纠纷。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陈埭民族中学对面空地,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颈前部、左前臂、右前臂及左膝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舒伯刚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投案证明、工作说明、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陆某因纠纷将其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陆某赔偿其医疗费10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75.34元、护理费976.14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合计人民币47125.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晋江市中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陆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农民,其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0183.6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评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恶意报复并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关于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只能提供费用为10183.6元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依法确定为101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出差补贴,每天30元,以11日计,可确定为330元;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费用,但其请求300元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1天,可确定为8075.34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以11日计,为人民币976.1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标准,十级伤残按2年计算,可确定为22368.4元;7.营养费,可确定为1018.36元;8.鉴定费用,原告人陈某能够提供费用为700元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395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95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