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高法行非诉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茂名市高州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所与广东省烟草公司高州市分公司其他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茂名市高州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所,广东省烟草公司高州市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行非诉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茂名市高州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所。法定代表人余净,所长。被执行人广东省烟草公司高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付永坚,经理。申请执行人茂名市高州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高州催字第[A1017)《茂名市公路车辆通行年费催缴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茂名市高州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所作出的上述《茂名市公路车辆通行年费催缴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茂名市高州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所以被执行人主体已经变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茂名市高州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茂名市高州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陀树松审 判 员  苏 劲人民陪审员  梁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