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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吕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金荣与孙全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荣,孙全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周金荣。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荣与被告孙全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费章福、被告孙全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全芳驾驶苏L×××××号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84公里3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推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737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苏L×××××号轿车的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信息。3、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收费收据两份、费用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4、电动车购买凭证及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5、江苏超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六份、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及误工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孙全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7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孙全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苏L×××××号轿车的保单两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伙食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认可每天12元,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对三期期限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车损认可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全芳驾驶苏L×××××号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84公里3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推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35575.99元。苏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全芳已垫付了30076元。另查明,原告系江苏超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967元。原告2013年6月的收入为2561元,7月、8月和9月的收入均为4139.17元。原告的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孙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孙全芳赔偿。因苏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故由被告孙全芳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本案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5575.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经计算原告在误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0893.0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893.08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且原告长期在企业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孙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360元。10、车损: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9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7668.27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96554.2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08554.28元。余款29113.99元由被告孙全芳赔偿,此金额未超过苏L×××××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孙全芳垫付的30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07592.27元(108554.28元+29113.99元-30076元)、返还给被告孙全芳垫付款30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金荣赔偿款107592.27元、返还给被告孙全芳垫付款300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孙全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