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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奥巴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惠通利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天津奥巴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惠通利工贸有限公司,刘轶,付智勇,刘富春,吴成伟,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坤,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奥巴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北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付智勇。被告天津市惠通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蔡公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景刚。被告刘轶。被告付智勇。被告刘富春。被告吴成伟。被告徐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奥巴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惠通利工贸有限公司、刘轶、付智勇、刘富春、吴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韩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