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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丞州与赵苗苗、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丞州,赵苗苗,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张丞州。被告赵苗苗。被告施波。委托代理人金梅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丞州诉被告赵苗苗、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丞州,被告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张丞州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燕系夫妻。2014年1月8日,被告赵苗苗向王燕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苗苗曾返还借款1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赵苗苗达成合意,以原告为出借人身份另行于2015年1月21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确定被告赵苗苗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未付,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返还,并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约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施波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苗苗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施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苗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被告赵苗苗支付违约金6000元(120000元*0.5%=6000元);三、被告施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现主张:支付逾期利息2912.78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5.35%的四倍即21.4%计算)被告赵苗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波辩称:案涉借款被告施波之前不知道的,在2015年1月才知道,在被告赵苗苗的恳求下,才帮被告赵苗苗筹钱归还10万元。后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涉及的10万元也的确是之前借款还款后的结果。那2万元利息也的确是之前应该付而没有付,在24000元基础上让掉4000元形成的结果。但是两被告虽系夫妻,却没有共同向王燕和原告借款的合意,所以这个借款并非夫妻债务,被告施波只是作为保证人在上面签字。另外,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上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视为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如以夫妻债务主张被告施波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施波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故被告施波当庭表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亦表示对原告变更后主张的逾期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苗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原告对被告赵苗苗享有的债权系从原告妻子王燕处转让而来。而两被告在以原告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可。被告施波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其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苗苗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且由被告施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苗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丞州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另支付逾期利息2912.78元,合计122912.78元;二、施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赵苗苗、施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赵苗苗、施波负担。该款张丞州已预交,其同意由赵苗苗、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